#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笔者将从出资责任、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治理及股权权利四个角度全面分析此次新法对公司的影响并提供参考建议。

作者丨孙彬彬 邢昊然 陆薪宇 倪炜辰 谭书卿


引言


如笔者此前发表的文章推测[1],尽管存在不少反对的声音,新《公司法》最终还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五年认缴期限。自此,施行了近十年的“认缴登记制”变为了“限期认缴登记制”。不仅如此,笔者在梳理了与出资相关的新修法条后发现,此次新《公司法》可以说是全面强化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认缴、股东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原股东出资补充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等等。而设置这些条款的目的只有一个——“一切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显然,国家的政策方向发生了变化,从原本鼓励提高公司的“数量”到致力于加强公司的“质量”。从粗放到精细,短时间来看会存在阵痛期,但长期来说对公司自身发展是好事,回归注册资本设定的初衷,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将股东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隔离。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详细分析新《公司法》下出资责任对公司的影响,以飨读者。


一、新《公司法》出资责任相关修订条款梳理


为便于查看,笔者将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国资)出资责任相关的新修订条款梳理如下:


二、五年有限认缴期限与过渡安排


(1)“有限认缴制”不是“实缴制”。许多人对此次设定的五年有限认缴期限存在误解,以为设定了五年的认缴期限就是恢复到了曾经的“实缴制”。其实二者的差别非常大,“实缴制”解决的是公司设立门槛的问题,而“有限认缴制”是解决公司设立后的经营问题。在“实缴制”施行年代,公司设立条件非常复杂,不仅要取得有关部门的前置审批,还要找第三方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资本和审批二者均通过后方可设立公司。在当前“有限认缴制”时代下,设立公司依旧是零门槛。区别在于,现在设立公司时,股东需要考虑其在未来五年经营期内是否能将注册资本缴足。因此,股东仍享有五年的期限利益,与“实缴制”大相径庭。


(2)“有限认缴制”贯彻资本三原则,同时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自2014年公司法施行认缴制后,不少股东为了彰显自身实力或为了投标等用途,设立了与自身实力水平不匹配的注册资本。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注册资本俨然丧失了其公示效力,投资人及债权人不再相信公司的真实资本情况,股东也会因为设立公司时设定了过高的注册资本而导致被追缴巨额款项。因此,此次国家出台“有限认缴制”使注册资本制度回归了设立初衷,确保资本满足三大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2]:第一,有限认缴使得注册资本恢复公示公信力,此后设立满五年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基本可体现公司实力;第二,五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将公司的资产维持在注册资本这一基本线上,确保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第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实际上也是对股东自身利益的保护,毕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不仅要承担补足资本的责任,还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出资期限修改的过渡期预计为三年,自新《公司法》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根据第266条规定,除明显出资期限异常的公司,其他在新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当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因此,存量公司最关注的便是过渡期该如何安排。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率先发布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存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内调整出资期限至5年内。不久之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不仅确认了北京市监局在先发布的过渡期时间安排,还明确授权登记机关可以就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不予登记。


(4)同时做好债权人通知与公告,依法办理减资,避免程序瑕疵争议。新《公司法》发布后不久,市场便作出了反应。在新闻中可以看到有大量公司启动了减资程序,省级报纸上刊登了不少公司的减资公告。对此,笔者提醒目前办理减资程序的公司务必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依法减资。尤其是在通知债权人这一环节,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及刊登公告系双重程序,缺一不可。有的公司为了不让债权人发现减资情况,只登报公示而不向债权人发送通知,意图逃过债权人的追讨,但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减资,其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3]


三、出资催缴与股东失权制度


(1)董事会/执行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向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迟延出资利息。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同理可得,如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的,该执行董事应当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不仅如此,催缴书中记载的宽限期自催缴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可见,此次新《公司法》对董事会/执行董事设定了一项较为严格的法定义务,甚至要求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问题在于,董事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时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向谁承担?结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公司系股东迟延出资的受损主体,因此董事应当赔偿公司因其未及时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损失。并且由于法条把损失限定在了董事未及时催缴股东出资的范围,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能向董事主张的损失即股东迟延出资所产生的利息。


(2)“股东失权”不是“股东除名”,仅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权利。此次新《公司法》新设的“股东失权”制度经常被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混淆,但实际上二者机制完全不同。简单来说,“股东失权”系基于董事会决议针对缴纳部分出资股东的“轻量级”惩罚,而“股东除名”则是基于股东会决议针对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最终通告”。此外,“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在第52条,而抽逃出资责任规定在第53条,从立法体系来看,笔者理解“股东失权”制度系仅针对未缴纳出资股权而设定,而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3)股东失权通知系形成权,公司行权需注意除斥期间。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东自通知自发出之日起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见,股东的权利在通知发出那一刻起就发生了变动,无需股东作出相对意思表示。因此,股东失权通知系一种形成权,公司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而形成权一般会受到一年不变除斥期间的影响。若公司董事会发现有股东经催缴后仍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需尽快行权,迟延行权可能会引发除斥期间争议。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1)出资加速到期条款梳理。为便于查看目前公司法下与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条款,笔者就相关条款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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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法规主要以具备破产清算原因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作为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为了更好地理解新《公司法》对加速到期的修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加速到期出资进行解释。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出资加速到期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破产清算型,公司被申请破产或自主解散清算的,公司的寿命也来到了尽头,此时出资期限不可以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相应出资必然需要加速到期;第二种是非破产清算型,基于《九民纪要》的观点,公司在非破产清算下有两种特例情形可以出资加速到期,一是在执行阶段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的,其法理实质上与第一种破产清算型是一致的,二是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为逃废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理应加速到期。总而言之,除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外,无论是《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还是《九民纪要》均要求公司具备破产或清算任一原因,方可加速到期出资。但新《公司法》的到来即将打破目前的保守局面。


(3)基于有限认缴制,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放宽至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其实早在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就涉及该观点。书中提到,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是否都应加速到期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4]。如今,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五年认缴期限制,股东的期限利益大幅缩减,债权人利益为首要原则。那么此时仍坚守“仅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方可加速到期”这一观点便不再符合当下形势。众所周知,申请公司破产的举证难度大且相当耗时,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后者具体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3和第4条有明确的规定,条件极为苛刻。试想一下,申请破产动辄需要数年时间,若需要等到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其具备破产原因才能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此时可能五年的出资期限早已届满,再申请加速到期已无意义。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次新《公司法》修订的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将不再要求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仅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5]确定单个债务不能清偿时,便可要求出资加速到期。


(4)注意新《公司法》下加速到期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或全体债权人,不属于个别债权人。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表述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之表述相类似,但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表述具有明显的差别。结合起诉主体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债权人,可以看出,此次新《公司法》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利益并非由单独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并非以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而是代表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责任。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基于新《公司法》第54条取得胜诉判决后,相关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执行或破产相关规定获得清偿


五、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及连带责任


(1)限制股东期限利益,转让人即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无法“解套”,仍需对受让人不能弥补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出台前,就股东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做过明确的表态,即“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的,不属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然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的期限利益已受到多次限制,例如限定5年内实缴、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等,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有所降低。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提出了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要求。换言之,无论在出资期限内股权经过多少次转手,只要最后接手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时缴纳出资,所有前手均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间接地督促转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及时完成出资实缴


(2)举证责任倒置,受让人需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的,方可免除其出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承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时的出资责任认定,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调整。原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方对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一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出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但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改为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可见,新《公司法》将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缴纳出资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从公司或债权人一方转到了股权受让人一方。因此,作为股权受让人,务必在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并要求出让人出具承诺保证函确保其出资无瑕疵,否则可能会面临连带出资责任


六、其他相关出资责任


(1)未按期出资股东不再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转而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49和第50条主要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和第30条的内容,不仅从表述上做出了调整,还将未按期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调整成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笔者看来,该调整是考虑到股东可基于相互之间签署的《发起设立协议》或《股东协议》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但真正受到损失的是没有及时获得资金注入的公司以及因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而无财产可供清偿的债权人。因此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将违约责任调整成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增加公司可获得的出资利息,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返还相应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仅就公司遭受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3条大幅度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新《公司法》删去了其他股东和实控人作为抽逃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仅能够就董监高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条款删去了权利主张的主体,结合条款文意来看,主张返还抽逃出资和赔偿的应当是公司本身,不再包含公司债权人;最后,条款表述中特别使用了分号,将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与公司损失赔偿责任予以切分,这意味着就抽逃出资部分的返还主体仅限于该股东,而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仅就公司因抽逃出资而受有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这部分损失一般是抽逃出资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目前官方并未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否会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废止,不清楚该司法解释是否能够在此后继续使用,但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司法解释依附于旧《公司法》本身的规则来说,新《公司法》生效后,相关主体对抽逃出资的主张权利范围将受到缩限。


(3)新《公司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将强化对未按期出资、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力度。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做了小幅度的修改,如增设了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和罚款档位。但笔者想强调的并不是条款本身增设的内容,而是新《公司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对该等事项的查处力度。由于此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必须在五年内完成实缴,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必将排查出资情况作为重点。之所以有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笔者此前通过威科先行查询了不同修订版本公司法时代下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记录,发现在2014年认缴制施行前各地市监局有大量针对未出资的处罚,而在认缴制实施后,此类处罚几乎消声灭迹,转而是针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处罚。


七、小结


笔者用接近7000字的篇幅详细阐述了新《公司法》对出资责任的调整。但究其根本,新《公司法》的修订本意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目标,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则是手段,其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缩短出资期限、放宽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剥夺未缴纳出资股权、对股东实施行政处罚等。不少业内人士觉得新《公司法》这般设定有“矫枉过正”的嫌疑,但在笔者看来,法律法规的修订还是应当顺应时代方向和经济政策变化。希望在新《公司法》落地后,能看到新修订条款发挥其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让公司注册资本回归其设定的初衷。

[注]

[1] 《写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后——有限认缴期限与股东失权制度简析》

[2] 资本三原则分别指:注册资本经确定后取得公示的效力;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资产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同等的水平;公司的注册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加或减少。

[3] (2022)沪0116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书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7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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